当前位置:江西电讯新闻中心财经新闻 → 汪庆华:用户对数据授权的优先级高于平台

汪庆华:用户对数据授权的优先级高于平台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责任编辑:Admin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9-03-29 06:17:45

  3月25日,社科大互联网法治论坛第18期“超级网络平台的公平竞争义务及平台责任”研讨会举办,主办方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会上,多位专家学者就快速发展互联网环境下的企业之间商业竞争及其中用户数据权益问题进行沟通和探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庆华提到,在用户数据生产和使用上,用户与平台并不是契约关系。用户作为数据生产者,对第三方平台的数据授权效力应高于平台授权。


(图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庆华)

  汪庆华认为,个人信息权是用户的基本权利。《民法总则》第111条确立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同时第127条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从立法层面奠定了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要优先于对数据的保护。在部分商业竞争案例中,企业可能就数据池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但用户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数据的授权和支配应具有优先性。以微信和抖音多闪间关于用户头像、昵称争议为例,如果个人授权和平台授权不一致,个人授权应具有压倒性考量。

  用户作为数据生产者,是数据的“优先权利人”,网络平台中个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是具有优先性的。汪庆华认为,从政治经济学的视角判断用户和平台企业间数据权属关系,得出平台享有用户数据的增值权益,并不符合财产取得理论。

  汪庆华提到,个人信息权是包括访问权、可删除权、可携带权等相关权利。用户头像、昵称属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可携带权不是一个空洞的权利,在技术可行且不会造成平台负担前提下,平台有义务配合用户将个人信息传输给第三方。汪庆华认为,从互联网发展来看,携带权在竞争法的效果上是好的,是能够促进创新的。

  在此次会议中,专家学者就数据问题和反垄断法方面展开讨论。互联网平台实现公平竞争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企业对于数据的保护同样需要遵守平台和用户意志的契约精神。互联网超级平台,更应该负起平台公平竞争责任,与监管等主管部门相互配合,成为用户个人数据的捍卫者,而非垄断者。



  免责声明:刊登本文仅为传播信息之用,绝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担保其真实性.如认为转载内容已侵权,请联系编辑删除.